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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000MB2847723P/2022-00293 发布机构: 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成文日期: 2022-05-13 文号:

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山东省齐长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点击次数: 来源: 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为进一步加强齐长城保护,规范齐长城利用,传承长城文化,弘扬长城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省文化和旅游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齐长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sdwlwbc@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山东省齐长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

二、信函可寄送至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联系人:李洋,电话:0531-51791817,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一路12号,邮编:250012。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齐长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互动交流-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

附件:1.山东省齐长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山东省齐长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2年5月13日

附件1

山东省齐长城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齐长城保护,规范齐长城利用,传承长城文化,弘扬长城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齐长城的保护管理、研究利用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齐长城,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长城认定编码的齐长城点段。

本条例的保护对象包括齐长城的墙体、壕堑、单体建筑、关堡、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其他各个历史时期依托齐长城修建的具有文物价值的各类遗存,以及与齐长城直接关联的环境风貌等。

第四条 齐长城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护齐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五条 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齐长城保护工作,将齐长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齐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齐长城位于县级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沟通机制,共同做好齐长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齐长城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齐长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齐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齐长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齐长城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开展齐长城保护活动,提高村民、居民的齐长城保护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齐长城保护的宣传,组织开展齐长城保护主题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知识纳入学生教育内容,鼓励学校到齐长城开展现场教学,广泛宣传长城文化。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齐长城保护知识宣传,褒扬先进典型,为齐长城保护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齐长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齐长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设立公益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齐长城保护公益活动,共同参与齐长城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齐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编制与齐长城有关的规划方案、审核与齐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齐长城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二条 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齐长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齐长城保护管理实行整体保护、原状保护、分类管理、分段管理。

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齐长城点段的结构类型、保存状况和城乡区位等因素,组织制定并实施科学合理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齐长城资源进行调查;对认为属于齐长城的点段,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对国家认定的齐长城点段应当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要求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齐长城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对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确定为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的齐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文物保护规划,并按照程序报送审核。

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落实齐长城保护规划、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文物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齐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齐长城具有重要标志特征的点段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点段设立齐长城保护标识。设立齐长城保护标识不得对齐长城造成破坏。

第十八条 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齐长城档案,推进档案数字化建设,完善齐长城资源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齐长城档案报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齐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齐长城保护需要,提出齐长城保护机构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齐长城参观游览区和齐长城点段所在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等的管理机构,可以作为齐长城的利用单位确定为该点段的保护机构。

没有利用单位的齐长城点段,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所属博物馆、文物保护中心、文物管理所等具有文物保护职能的单位,可以确定为该点段的保护机构。

第二十条 齐长城保护机构应当明确具体负责人,建立工作制度和工作日志,对负责的齐长城点段依法开展日常巡护监测、保养维护、抢险加固或者修缮等保护管理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未被确定为齐长城保护机构的齐长城利用单位,应当参照齐长城保护机构的职责,与齐长城保护机构共同开展齐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以及齐长城保护机构,可以聘请齐长城保护员对齐长城进行日常巡护,齐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城乡公益性岗位进行管理。暂时不能纳入城乡公益性岗位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易于遭受破坏的齐长城点段,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可以与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签订齐长城自愿保护协议,做好齐长城日常巡护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齐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齐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齐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齐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齐长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齐长城。

齐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齐长城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齐长城位于城镇建成区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依法通过流转、征收、划拨等方式调整为文物古迹用地,并将有关控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齐长城位于农业、林业区域的,对于占压、紧邻齐长城并对齐长城造成破坏或者构成直接威胁的耕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退耕还草工程,优先实施相关耕地退耕还草。

齐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用地,在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前,应当做好先期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齐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石(砖)、开沟、挖渠;

(二)种植、养殖、放牧;

(三)刻划、涂污;

(四)依托齐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五)架设、安装与齐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齐长城;

(七)展示可能损坏齐长城的器具;

(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齐长城点段举行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钻探、挖掘、开山、采石采砂、探矿采矿;

(二)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丢弃危害齐长城安全的废弃物;

(三)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四)挪动、损毁、刻划、涂污、攀爬齐长城保护标识及保护设施;

(五)修建坟墓或者种植对齐长城造成挤压、破坏的植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齐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齐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由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权限范围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对危害齐长城安全、破坏齐长城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十条 对齐长城进行保养维护、抢险加固或者修缮,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或者审批手续,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齐长城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或者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最低程度干预和预防为主原则,符合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齐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第三十一条 齐长城面临突发严重危险但是暂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时,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齐长城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避免险情扩大,并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三十二条 齐长城的研究利用应当坚持价值引领、公益优先、合理适度、因地制宜的原则,发挥齐长城在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齐长城研究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有关机构开展齐长城文物考古、历史文化、保护技术、保护管理等领域的研究,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文化机构等组织和个人设立齐长城保护研究机构,编撰齐长城普及读物和专业书籍,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

鼓励开展文物考古、历史地理、遗产保护、城市规划、社会经济等学科和领域的齐长城专题协同研究。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编制齐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协调推进齐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

齐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齐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分段开展齐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项目,形成具有特定开放空间的公共文化载体,集中打造中华文化重要标志。

第三十六条 将齐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点段的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该点段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已建立保护标识、档案;

(三)符合齐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齐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该点段保存现状、开放可行性、可承载的利用类型和强度、旅游容量指标等开展评估,并制定参观游览区管理规定。齐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后,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齐长城参观游览区内建设基础设施,不得对齐长城及其环境风貌造成破坏。

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减少设置固定和永久游览设施,提倡使用易于安装、移动或者拆除的游览设施。

第三十八条 齐长城参观游览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参观游览路线,加强游客参观游览行为监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依法核定的旅游容量指标;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齐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齐长城参观游览区的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齐长城保护。

第三十九条 社会力量参与利用齐长城的,应当与齐长城点段保护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不得将齐长城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齐长城点段及其保护机构整体交由企业管理。

第四十条 鼓励设立齐长城博物馆、展览馆,展示齐长城历史沿革、体系构成、建造技艺和文化内涵。

鼓励以齐长城为主题的文化产品开发和文艺作品创作,解读齐长城历史,阐释齐长城价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齐长城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建立齐长城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齐长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四十二条 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被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齐长城执法巡查方案,开展齐长城执法巡查工作;发现影响齐长城安全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齐长城保护警示机制,将真实性和完整性处于濒危状况的齐长城点段列入齐长城保护警示名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列入警示名单的齐长城点段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改善齐长城保护状况,经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评估合格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退出警示名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齐长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约谈:

(一)发生涉及齐长城重大违法犯罪案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未履行齐长城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履行齐长城保护管理职责不到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 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齐长城保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和公示制度。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齐长城保护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齐长城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监测制度。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齐长城监测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建立齐长城动态监测管理系统,对各地监测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齐长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对被列入齐长城保护警示名单点段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重点监测。

鼓励使用遥感卫星、无人机、现代通信等技术和手段,对齐长城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齐长城保护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未落实齐长城保护规划、国家级长城重要点段文物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的;

(二)未将齐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经费的;

(三)未履行齐长城保护管理职责造成齐长城损坏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齐长城保护机构和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取消该单位利用资格:

(一)未履行日常巡护监测、保养维护、抢险加固或者修缮等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未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明确具体负责人,未建立工作制度和工作日志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托齐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开山、采石采砂、探矿采矿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齐长城上开沟、挖渠的;

(二)在齐长城上养殖、放牧的;

(三)在齐长城上刻划、涂污的;

(四)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丢弃危害齐长城安全的废弃物的;

(五)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倾倒或存放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的;

(六)挪动、损毁、刻划、涂污、攀爬齐长城保护标识及保护设施的;

(七)在齐长城保护范围内修建坟墓或者种植对齐长城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植物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齐长城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山东省齐长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长城是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中华民族的代表性符号和中华文明的重要象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长城保护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党中央、国务院就加强长城保护、传承弘扬长城文化、建设长城国家文化公园等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性文件,为长城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齐长城作为长城的重要组成部分,修筑于春秋战国时期,是我国现存有准确遗迹可考、年代最早的长城,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学研究及旅游观赏价值。自秦始皇统一中国、下令拆毁列国长城以后的两千多年里,除少数关隘被修复利用外,齐长城绝大多数墙体处于废弃状态,受到自然和人为因素共同作用,逐步呈现遗址形态。齐长城遗址建筑形式与明长城砖石结构不同,以夯筑、土石混筑、干垒石墙为主,对保护管理、研究利用、监督检查等工作提出了特殊要求。近年来,我省高度重视齐长城保护,积极开展资源调查认定、保护修缮、执法督察等工作,齐长城总体保护状况得到明显改善。但是,随着我省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齐长城保护工作也面临诸多新问题和新挑战,如地方政府的齐长城保护责任有待强化,长效保护机制还不够完善,管理工作还有缺位,沿线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农田开垦等生产生活活动对齐长城本体及周边风貌造成破坏的情况尤为明显,齐长城过度开发造成破坏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保护形势日趋严峻。2006年,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颁布实施,长城保护由此进入法治化轨道。甘肃、山西、河北、宁夏等地也先后开展了长城保护地方立法。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长城保护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国家加强长城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切实解决齐长城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短板和不足,有必要在总结我省齐长城保护实践经验,借鉴兄弟省市立法成例的基础上,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细化上位法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突出山东地域特色,为我省进一步加强齐长城保护工作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2015年以来,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积极开展齐长城保护立法调研、论证等工作,为立法奠定坚实基础。2022年,《山东省齐长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年内初次审议的项目。为做好起草工作,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制定工作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和起草专班,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城保护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广泛查阅资料,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召开了专家论证咨询会,书面征求了齐长城沿线文化和旅游部门和有关单位意见。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指导下,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汇总、梳理和研究,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五十四条。

一是明确保护职责。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概念解释、方针原则等,明确了条例的保护对象、政府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基层属地责任等,同时对宣传教育、社会参与、专家咨询、表彰奖励等作出规定。

二是加强保护管理。规定了齐长城保护总体要求,涵盖资源调查、规划编制、“四有”工作、保护措施、建设管控、用地管控、风貌管控、修缮保护、抢险保护、禁止行为等。根据齐长城保护实际,在对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保护机构和机构职责、保护员纳入公益性岗位、调整保护用地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创新。

三是开展研究利用。规定了齐长城研究利用的总体要求,鼓励开展科学研究,明确了研究目标方向;倡导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着重对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齐长城点段作出规定,明确了社会力量参与齐长城利用的方式途径。

四是加强监督检查。聚焦制度建设加强监督检查,规定了一揽子工作制度机制,涵盖制定齐长城保护监督检查制度、保护评估机制、执法巡查机制、警示机制、约谈机制、资金管理、举报机制、监测机制等。

五是明确法律责任。分别对齐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保护职责的部门,齐长城保护机构和利用单位,以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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